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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胡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广东路XXX号(丙)附近与被害人陈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挥拳殴打被害人头面部,致对方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双侧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某、何某某、陈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张某作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造成其轻伤后果,故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93.45元(以下币种同)、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并为此出示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表示对鉴定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营养费、护理费各1,200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故应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4,840元,关于医疗费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中有405元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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