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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23号 (2)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广东路XXX号(丙)附近与被害人陈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拳击打陈某1头面部,致其受伤流血。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2月4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1多处皮肤创(创口长度累计为15.6cm)、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多处皮肤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某、何某某、陈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此花费医疗费,共计金额1,788.45元,被告人张某庭审后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1万元。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因伤所造成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1损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上述事实,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并在庭审后向本院缴纳10,000元作为赔偿预缴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后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所提医疗费应据实认定为1,788.45元,所提鉴定费应据实认定为900元,所提护理费、营养费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分别酌定为1,200元、1,200元,所提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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