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23号 (3)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四角五分、鉴定费人民币九百元、误工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共计人民币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四角五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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