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558号
(2019)沪0118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东路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系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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