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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23号

 (2019)沪0118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张沁芳,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沁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出某某公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邓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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