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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92号

 (2019)沪0118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2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鄂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进某某路东约150米处向南左转时,适遇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牌号为XXXXX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左腿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8年5月6日,被害人潘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死因符合肺动脉血栓栓塞,根据现有资料,2018年4月22日交通事故与潘某某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涂某某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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