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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区朱行镇。
  辩护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彭胥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邢某及辩护人侯路枫、彭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2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亭林镇恒顺路XXX号星越KTV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邢某等人至星越KTV欲报复教训被害人唐某某。后在星越KTV贵2包房内,被告人袁某某要求被害人唐某某给人民币2,000元钱了事,在被害人唐某某告知没钱“要不拿我手机去卖”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发现被害人唐某某手机微信和支付宝里有钱后,被告人袁某某、邢某将被害人唐某某手机支付宝和微信里共计人民币3,094元转至其二人的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事后,被告人袁某某、邢某得知被害人已报警,主动以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3,096元,通过他人交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唐某某。
  201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邢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邢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邢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韩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及调取的监控视频、相关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花呗交易记录、账单截图、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系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邢某有自首、从犯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邢某共同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邢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联系同案犯主动到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邢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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