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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陈明冬、营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胡慧斌、姜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陈明冬、胡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18日18时5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3XXXX”卡车,途经本区枫泾镇G60高速服务区加油站进行加油时,发现加油机插卡口留有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人吴某某查询确认后用该卡向卡车内加入价值人民币1,711.96元的车用柴油。后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将该加油卡窃走离开,该卡余额人民币675.87元。被害人将加油卡电话挂失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加油卡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被盗加油卡交易流水报表、对账单、相关收据、全国常住人口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与有预谋、有计划的盗窃行为有本质区别;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被告人自愿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家庭负担较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且被告人以长途运输为业,如判处缓刑则不能离开户籍地,影响其工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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