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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7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退赃表现等因素,结合对其适用缓刑的可行性考量,对辩护人提出的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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