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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亭朱公路XXX号上海华佳玻璃厂,通过钻窗的方式进入厂内,窃得佳能牌相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铁质四轮手推车一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113元,后将手推车销赃至本区亭林镇亭朱公路林贤路附近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内,获款人民币240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佳能牌相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铁质四轮手推车一辆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佳能牌相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铁质四轮手推车一辆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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