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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6日17时许,本区公安机关根据涉毒线索在本市嘉定区丰庄一村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块2包,分别重3.02克、9.99克。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追缴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毒品照片及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被告人母亲已达85岁高龄,身患XXX疾病,此前均由被告人独立照顾,被告人本人也患有XXX疾病。恳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相关社区单位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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