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本区金山卫镇,住本区山阳镇。
辩护人钱叶,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辩护人钱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区龙翔路XXX号MT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翁某某用酒杯砸伤被害人钟某左眼。经鉴定,被害人钟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现后遗左眼盲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医疗费人民币21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郑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金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已向被害人赔偿20余万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翁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前科劣迹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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