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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宝山区长江南路南侧近逸仙路路口西侧约15米的上街沿处,使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螺丝刀卸下车辆龙头盖板,以剪断电线后搭线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冰停放于上址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含GPS追踪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元)。尔后,骑行至逸仙路、长江南路南侧约5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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