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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太路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谷海庆查获。期间,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掌掴谷庆海面部,致使谷海庆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谷海庆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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