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10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汪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伪劣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周恒阳
审 判 员 于 是
书 记 员 冯佳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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