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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二部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秦裕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常某租用位于本市长宁区紫云路XXX号房屋开设斐利酒行。2017年9月29日,证人刘1(男,43岁)在常某处以29400元购买了24瓶茅台飞天53度白酒,后经检验该些白酒系假冒“茅台”品牌的白酒,遂向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投诉。2018年1月15日,民警在本市长宁区紫云路XXX号斐利酒行内抓获被告人常某,并当场查获假冒“茅台”品牌白酒23瓶、假冒“洋河”品牌白酒67瓶、假冒“Penfolds”品牌葡萄酒190瓶,假冒“LAFITE”品牌葡萄酒2瓶、假冒“OpusOne”品牌葡萄酒1瓶,经鉴定该些假冒白酒、葡萄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4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常某辩称其并没有销售过酒给刘1,只有一个叫刘某2的买过茅台酒,其销售给刘某2的茅台酒每次是2-3箱,一共销售过3次,并非起诉书中所述的24瓶。
  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辩称证人刘1提供的发票、收据、配送单,存在前后时间和金额的矛盾,不能证明其在常某处购买过其所称数量之茅台酒;被告人常某店内的茅台酒均是按高于茅台酒出厂价的价格购得,再以市场价格出售,且出售前均使用官方app进行过检测;茅台酒是种类物,每一批次的茅台酒数量庞大,刘1提供的发票、收据、配送单不能证明其提交检测的2016-161批次的茅台酒即是从被告人常某处购买的2016-161批次茅台酒;刘1提交检测的茅台酒系已经拆箱拆封的,来源存疑,不排除刘1在拆箱后将其中的茅台酒掉包成假酒。综上,希望法庭判决被告人常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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