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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07号 (2)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刘1、向某某、傅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斐利湃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标准订单、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案件举报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长宁区酒类专卖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奥帕斯一号维尼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委托授权书及营业执照、涉案酒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证人刘1系刘某2的哥哥,其称因刘某2没空,故由其向酒类专卖部门投诉被告人销售假酒。被告人常某确认刘某2于2017年9、10月间曾几次从被告人开设的上海斐利湃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茅台酒。2017年10月25日,上海斐利湃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发票给刘某2,该发票载明购买人为刘某2,货物为茅台酒,数量24瓶,价税合计29400元;另出具斐利湃葡萄酒直销及渠道标准订单一份,订单编号为BVSHXXXXXXXXXXXX,客户刘某2,送货时间2017年10月25日,货物为茅台飞天53度白酒,批次为2016-161,数量24瓶,单价1225元,合计价格29400元。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曾将刘1、刘某2投诉后提供的其称从上海斐利湃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茅台飞天53度白酒66瓶送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均为假冒产品,该送检酒中包含2016-161批次的茅台酒。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茅台”品牌白酒23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均为假冒产品。所有查获的假冒“茅台”品牌白酒、“洋河”品牌白酒、“Penfolds”品牌葡萄酒、“LAFITE”品牌葡萄酒、“OpusOne”品牌葡萄酒经估价共计1429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4万余元的事实证据确凿,确认无疑。关于其是否向刘某2销售计价为29400元的假冒“茅台”品牌白酒24瓶,被告人常某庭审中确认其与刘某2间确实存在茅台酒的销售关系,该销售行为亦有上海斐利湃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及订单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刘某2曾在被告人处购买批次为2016-161的茅台飞天53度白酒24瓶。因茅台酒市场假冒产品多发的现状,且价格高昂,为避免纠纷,一般酒类经营者均会在销售时当场以各种方法来证明其所售之酒系正品,但本案被告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销售给刘某2的该批茅台酒均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正品。刘某2提交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送检的茅台酒鉴定结论均为假冒产品,其中包含有被告人销售给刘某2的同类批次酒,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提交送检的茅台酒系其另购而非被告人所销售,结合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茅台”品牌白酒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常某向他人销售29400元假冒“茅台”品牌白酒属实。与前节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累计后,已超过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常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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