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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和延长审理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听到其邻居、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张某1在铁门内打扫,因不满张某1扫地飞起的灰尘开始与其争吵,后被害人王某某与费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费某某持家中厨房内的菜刀划伤被害人王某某面部。经鉴定,王某某左侧面部经缝合可见一长4.9厘米缝合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费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费某某对其犯罪行为拒不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持异议。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因故起争执及王某某在此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并非被被告人所伤,菜刀是王某某自己拿的,当时被告人被王某某及其妻张某1等人按在地上,被告人从地上起来时看到王某某脸在流血,手里拿着刀,被告人没有碰过菜刀,王某某怎么受伤被告人没有看到。被告人认为王某某被菜刀所伤存在三种可能:一是王某某担心被告人从地上起来后报复他,拿刀威胁被告人时误伤了自己;二是王某某想拿刀砍被告人,其妻张某1、其丈人张某2担心弄出人命而挡刀时误伤了自己;三是王某某演苦肉计自伤所致。案发时现场共四人,即被告人、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张某1、其丈人张某2。要求确认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现有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判决被告人费某某无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中有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和相互矛盾的地方,其有可能隐瞒真实案发过程,不应被采纳。证人张某1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人费某某间也有肢体冲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应轻易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费某某伤害过王某某。2.关于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经庭审查明,案发现场在被告人费某某的XXX室厨房,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受伤存在以下几种可能:一是王某某拿刀要伤害费某某时误伤了自己;二是张某1看到王某某拿刀怕出大事,抢到时误伤了王某某;三是张某1拿刀要伤害费某某,王某某夺刀误伤了自己,四是费某某拿刀伤害了王某某。警察到场时,刀在王某某手上,由王某某将刀交给警察,公安机关未对该菜刀上是否留有费某某、王某某及其他人的指纹进行鉴定,辩护人认为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费某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1、应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安康通求助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材料,上海金秋安泰呼叫服务系统有限公司档案材料及证明,电话记录、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报警记录、案发情况,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主张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费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书 记 员 朱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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