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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1129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1、应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安康通求助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材料,上海金秋安泰呼叫服务系统有限公司档案材料及证明,电话记录、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报警记录、案发情况,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主张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费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书 记 员 朱 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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