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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乔红霞,上海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乔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等货物的情况下,仍经与黄某某共谋,为黄某某等人招揽有进口业务的国内客户。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负责转发客户的货物清单给黄某某等人用于申报进口,并收取包税费用,从中赚取差价。黄某某等人则通过先行申报进境备案、再偷运出保税区等方式将涉案的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在未缴纳任何税款的情况下交付给国内客户。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进口涉案液晶屏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12,37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走私进口业务的情况下,仍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招揽国内客户,并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21万余元,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彭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但提出:彭某某主观上对于黄某某等人采取走私进口货物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且其对具体进口模式并不清楚,主观明知程度较低;客观上其并未直接参与通关环节,未直接实施走私行为,其仅是居间介绍、赚取差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所获违法所得与实际货主及黄某某等人相比,微乎其微;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庭前在家属帮助下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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