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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乔红霞,上海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乔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等货物的情况下,仍经与黄某某共谋,为黄某某等人招揽有进口业务的国内客户。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负责转发客户的货物清单给黄某某等人用于申报进口,并收取包税费用,从中赚取差价。黄某某等人则通过先行申报进境备案、再偷运出保税区等方式将涉案的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在未缴纳任何税款的情况下交付给国内客户。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进口涉案液晶屏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12,37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走私进口业务的情况下,仍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招揽国内客户,并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21万余元,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彭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但提出:彭某某主观上对于黄某某等人采取走私进口货物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且其对具体进口模式并不清楚,主观明知程度较低;客观上其并未直接参与通关环节,未直接实施走私行为,其仅是居间介绍、赚取差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所获违法所得与实际货主及黄某某等人相比,微乎其微;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庭前在家属帮助下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黄某某等人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等货物的情况下,仍经与黄某某共谋,为黄某某等人招揽有进口业务的国内客户。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负责转发客户的货物清单给黄某某等人用于申报进口,并收取包税费用,从中赚取差价。黄某某等人则通过先行申报进境备案、再偷运出保税区等方式将涉案的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在未缴纳任何税款的情况下交付给国内客户。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走私进口涉案液晶屏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212,373.1元。
  2019年2月27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接线索后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深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彭某某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2.相关海关的《报关单》等书证,证人秦某、纪某某、钱某等人的证言,与另案处理人员常某某、李某、赵某、孙某某、郑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某某等人在承揽被告人彭某某招揽的客户业务后,通过先行申报进境备案,后在保税区内调货,将客户实际进口的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偷运出保税区,偷逃国家税款以及具体走私流程等事实。
  3、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相关海关的《报关单》,侦查机关从李某U盘中调取的《收支款记账表》,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某被扣押、封存的U盘、笔记本电脑硬盘的《检验报告》,另案处理人员李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液晶显示屏等货物的数量、型号、实际成交价格等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彭某某、李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另案处理人员黄某某、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黄某某等人系走私进口涉案货物的情况下,仍将进口业务介绍给黄某某,并赚取“包税费用”差价的事实。
  5、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了本案偷逃税款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缴纳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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