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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7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走私进口业务的情况下,仍采取“包税通关”的方式为他人招揽国内客户,并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221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当庭认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 记 员 顾佳妮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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