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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唐荣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唐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汪某某将其位于本区金汇镇金碧路1980弄金碧汇虹苑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马某某。2014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重新补办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隐瞒该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以借款为由,通过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等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害人凌某,让被害人凌某给其银行转账人民币450000元,随后以支付利息的名义给付凌某人民币40500元。被告人汪某某实际骗取被害人凌某人民币40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涉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地产产权证、抵押权登记、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收据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执行裁定书、代管款处理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认罪认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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