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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本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将从他人处购得的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孙高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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