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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途经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品星路XXX号厂门口时,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上址未上锁乐跑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本市奉贤区泰日镇大叶公路XXX号韩某某处。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购车凭证、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孙高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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