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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向城镇师庄村XX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6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任金浩(另案处理)至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鸿宝一村XXX号楼下,由师某某望风,任金浩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027元的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
  2019年3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师某某又伙同任金浩(另案处理)至本市奉贤区奉浦街道环城东路XXX号门口公交车站旁,由师某某望风,任金浩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013元的乐跑牌电动自行车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任金浩的供述,车辆行车执照、产品合格证、购买凭证复印件,路面监控视频,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师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损失未挽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师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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