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22000元,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至本区青村镇光明社区清璇路XXX号被害人储某某家中,采用爬墙翻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8年6月上旬,被告人祝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区奉城镇卫季村XXX号被害人邵某某家、奉城镇灯民村XXX号被害人金某某家、奉城镇灯民村XXX号被害人王1家、奉城镇爱民新村XXX号被害人宋某某家,采用撞门等方法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某、徐某某、邵某某、金某某、王1、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予以二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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