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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
  辩护人陈小燕,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黄某某至本区南桥镇一KTV与女青年陈某某、向某一起唱歌,后四人又至南桥镇苏宁生活广场吃夜宵,相关费用由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夜宵结束后,陈某某要带向某离开,被告人王某某遂心生不满,在苏宁生活广场门口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先后将陈某某及准备报警的向某手中的IPHONEX手机砸坏。其间,黄某某在制止被告人王某某过程中被咬伤右手,陈某某、向某也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手大鱼际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向某手机物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64元、3348元,合计物损价值人民币
  4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向某、黄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退赔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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