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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90号 (2)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3日14时许,其和丈夫杨某某在家中休息,楼上204室突然发生很大的噪音,他们就跑到外面叫204室的人下来。后204室的袁某某下楼,其和杨某某与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杨某某用拳头打了她两拳。
  3、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3日14时45分,其在XX六村XXX号老年活动室时听到14号传来吵闹声,其看到14号104室的杨某某和马某某正在和14号204室的袁某某拉拉扯扯,袁某某朝着17号老年活动室方向退了过来。其间,杨某某殴打袁某某致袁面部肿起并大量出血。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2018年4月3日14时40分许,杨某某、马某某夫妇在XXXX小区与袁某某发生争执,14时49分35秒,杨某某拳击袁某某脸部。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及其伤势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杨某某对殴打被害人袁某某面部致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袁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自首、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周煜翔
人民陪审员 周 艺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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