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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SUV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东新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时,撞击停靠在路边由潘某某驾驶的环卫三轮电动车车尾。潘某某当即报警,江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经对被告人江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经司法鉴定,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江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环卫三轮电动车的修理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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