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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毕桥镇长何新村邱村XXX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陆某某在清峪路克丽缇娜美容院门口遇见前男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向陆某某借钱遭拒,遂强行坐上陆某某轿车同行。当陆某某驾车行驶至万镇路清峪路附近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两人下车,下车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对陆某某进行扭打并脚踢其左后腰部,致使被害人颈部、手臂、腰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左侧腰3、4椎体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长征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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