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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暂住北京市。
  辩护人张玉发,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叶某出售四片含有氟硝西泮的药片(俗称“蓝精灵”,净重1.03克),并将药片通过快递寄送至本市徐汇区南宁路XXX号翌驿酒店,后被查获。
  2019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民警在其住处查扣含有三唑仑成分的白色圆形药片90粒(净重8.81克)、含有三唑仑成分的蓝色椭圆形药片3粒(净重0.28克)、含有劳拉西泮成分的白色圆形药片30粒(净重1.95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校学生且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快件查询截图、微信截图、淘宝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氟硝西泮1.03克、三唑仑9.09克、劳拉西泮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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