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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住辽宁省铁岭市。
  辩护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衣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辩护人王晖、王管莹,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暂住辽宁省沈阳市。
  辩护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衣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除辩护人王晖,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犀牛液”可能含有毒品成分的情况下,仍经微信联系以人民币162元的价格,向购毒人成某出售一支“犀牛液”。嗣后,张某1联系上家、被告人张某2代其发货,张某2后又联系其上家、被告人衣某某代为发货,最终由衣某某委托其朋友、被告人杨某使用虚假的寄件人姓名和地址将上述物品邮寄至本市徐汇区零陵北路XXX弄XXX号左侧丰巢,并从中赚取差价。
  2019年2月26日,成某至上址取件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1等人出售的“犀牛液”中(净重3.10克),检出毒品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2019年3月7日、11日、15日、29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衣某某抓获并查扣到手机等赃证物品,上述人员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张某2、衣某某、杨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2、衣某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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