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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36号 (2)
  被告人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衣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有固定工作,未从本次犯罪中获益,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有坦白情节,本次犯罪毒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成某的证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称重笔录、聊天截图、手机订单截图、转账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1、张某2、衣某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衣某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贩卖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3.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张某2、衣某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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