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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辩护人朱子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芦某某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XXX号“纯玩”娱乐场所包厢内,趁被害人严某某(14周岁)醉酒之机,抚摸严某某胸部、阴部等部位,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严某某呼救反抗而未得逞。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蔡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手机照片,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芦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褚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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