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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四团镇四平公路XXX号经营清龙泉浴室期间,通过他人采用C相U型短接的方式私自改动室内电表并窃取国家电能。经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5479.02元的电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历月电费明细、现场照片及窃电案件电费说明,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缴费通知单及谅解书,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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