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10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范劲松,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盈东,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范劲松、张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为帮助李鑫(另案处理)逃避刑事处罚,将李鑫涉嫌强奸案中的被害人秦某某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星巴克咖啡店内,要求秦某某至公安机关改变被强奸的陈述,并承诺支付封口费。当日21时许,冯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分五次共计支付秦某某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次日凌晨,徐某某转账给秦某某10万元。同年3月20日,秦某某通过支付宝将5万元返还至冯某某账户。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结伙以贿买方式干扰他人作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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