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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0时29分许,被告人凡某某与朱凯博(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友谊路XXX号沪小胖龙虾店内,在上下楼过程中与被害人夏某某、丰某某碰撞继而发生口角,凡某某、朱凯博等人遂持玻璃酒杯随意殴打夏某某、丰某某等人,致夏某某头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头部皮肤裂创,致被害人丰某某头部皮肤裂创。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凡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在安徽省阜阳站广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丰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朱凯博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凡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与他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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