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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起,被告人蒲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XXX号无名棋牌室内设置2张麻将桌,招揽赌客以“晃晃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每局抽头人民币5元台费。同年6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涉案赌场,当场查获被告人蒲某某及赌客六人,缴获自动麻将桌2台、麻将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95元。
  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刘某、何某、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依法没收。
  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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