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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预谋,至本区德都路XXX号川西坝子火锅店内,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店内吧台上的OPPO牌R9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逃逸。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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