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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在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先后六次容留翁某某(已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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