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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辩护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预谋,趁室友毛花娟不在之际,于暂住地本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毛花娟放置于床上的VIVOX2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林某某并告知手机密码。次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128纪念路万达广场“爱回收”将盗得的手机以1,980元的价格卖掉。同年1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于本区沪太路XXX号海友酒店8810号房间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另,被害人毛花娟已获得被告人林某某家属2,000元赔偿,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被害人手机系被告人林某某所窃,其并未参与,亦不知情。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的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林某某的指证及被告人孙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有罪。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林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毛花娟同住于本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房间内。2019年1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趁毛花娟不在之际,在上述住处将被害人毛花娟放置于床上的VIVOX23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窃走,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将开机密码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次日,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128纪念路“爱回收”公司宝山万达店,将该手机以1,9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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