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8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1,男,1987年9月15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
指定辩护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2,男,1987年5月6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
指定辩护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3,男,1988年3月5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
指定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经预谋,于2008年3月26日21时许,至本区大场镇桥亭路葑村村委南侧20米处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后尾随独自行走的女子被害人吴某某,由曹某2、曹3望风,曹某1以问路为由上前搭讪,再由曹某1持刀上前控制并威胁被害人,抢包时因被害人反抗而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后曹某2、曹3上前帮忙,三人合力从被害人处劫得挎包后逃逸,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几十余元、银行卡等财物。除现金外其余物品及作案刀具均被丢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2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曹3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供述对于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案发至今逾11年无再犯,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曹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曹3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不是犯意发起人,在作案时负责望风,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经预谋,于2008年3月26日21时许,至本区大场镇桥亭路葑村村委南侧20米处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后尾随独自行走的女子被害人吴某某,由曹某2、曹3望风,曹某1以问路为由上前搭讪,再由曹某1持刀上前控制并威胁被害人,抢包时因被害人反抗而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后曹某2、曹3上前帮忙,三人合力从被害人处劫得挎包后逃逸,包内有现金数十元、银行卡等财物。除现金外其余物品及作案刀具均被丢弃。
2019年1月7日、21日,被告人曹某1、曹某2分别在原籍被抓获。被告人曹某2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通过电话规劝被告人曹3自首。1月23日,被告人曹3在回原籍自首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26日21时10分许,其在本区大场镇桥亭路葑村村委南侧20米处,遇三名男子假借问路上前实施抢劫,其中一矮个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曹某1)将其摁倒在地,包掉地后被另两名男子抢走。当时有人发现并喊叫,三名男子逃逸。包内有现金80元、两张银行卡及社保卡等物。
2.证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其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往本区大场镇桥亭路葑村村委方向,行至桥亭路往北约200米处时,见前方有三名男子将一女子摔倒在地,相互撕扯,其大叫一声,三名男子闻声逃逸,女子坐在地上大口喘气,其意识到可能抢劫,于是骑车追赶,追上时其中一男子右手拿一把折叠刀,用刀晃了几下,其后退,三名男子趁机逃脱。
3.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马鞍底边境派出所、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1在办理居住证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曹某2在同村村民家做客时被抓获,被告人曹3在云南省蒙自市客运站被抓获。三人均无前科劣迹。
4.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尾随被害人,先由曹某1持刀控制威胁,后三人合力抢包的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2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2系由公安人员实施现场抓捕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能成立自首,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三人共谋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曹某1具体实施暴力,被告人曹某2、曹3上前协助劫取财物,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不应区分主从犯,相关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2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曹3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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