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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1,男,1987年9月15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
  指定辩护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2,男,1987年5月6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
  指定辩护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3,男,1988年3月5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
  指定辩护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经预谋,于2008年3月26日21时许,至本区大场镇桥亭路葑村村委南侧20米处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后尾随独自行走的女子被害人吴某某,由曹某2、曹3望风,曹某1以问路为由上前搭讪,再由曹某1持刀上前控制并威胁被害人,抢包时因被害人反抗而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后曹某2、曹3上前帮忙,三人合力从被害人处劫得挎包后逃逸,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几十余元、银行卡等财物。除现金外其余物品及作案刀具均被丢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2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曹3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供述对于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案发至今逾11年无再犯,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曹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曹3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不是犯意发起人,在作案时负责望风,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3经预谋,于2008年3月26日21时许,至本区大场镇桥亭路葑村村委南侧20米处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后尾随独自行走的女子被害人吴某某,由曹某2、曹3望风,曹某1以问路为由上前搭讪,再由曹某1持刀上前控制并威胁被害人,抢包时因被害人反抗而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后曹某2、曹3上前帮忙,三人合力从被害人处劫得挎包后逃逸,包内有现金数十元、银行卡等财物。除现金外其余物品及作案刀具均被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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