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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雷建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底,伙同章标、文传奎(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宣传“连山易”传统文化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参加上海灵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松公司”)等举办的“连山易”峰会、课程等,并虚构章标“连山易”第三十九代唯一传人的身份,以“破相杀”、消灾转运等各种名义,收取拜师费、法事费等各项费用,以此骗取被害人张秋凯、马乾驰、刘莹、王清花、周旭影、王晓龙、申勋、李小娟、宋梓棋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企业档案材料、抓获经过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其仅是受雇于章标,从事会务工作及收取听课费用,并没有直接诈骗被害人钱财,而且其一开始并不清楚章标是诈骗他人钱款。
  辩护人提出:1、部分被害人组织会议、介绍学员,有参与犯罪的嫌疑,不应视为是被害人;2、被告人章某某仅是从事会务工作等,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对于章标所实施的是否是诈骗行为并不清楚,且参与时间不长,属于从犯;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章某某受雇于章标实际控制、经营的灵松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与章标、文传奎等人结伙,以宣传“连山易”传统文化为名,诱骗被害人参加灵松公司等举办的“连山易”峰会、课程等。同时,虚构章标“连山易”第三十九代唯一传人的身份,以“破相杀”、消灾转运改命等各种名义,收取拜师费、法事费等各项费用,共骗取被害人张秋凯、马乾驰、刘莹、王清花、周旭影、王晓龙、申勋、李小娟、宋梓棋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章某某主要从事会务工作、收取听课费等。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张秋凯、马乾驰、刘莹、王清花、周旭影、王晓龙、申勋、李小娟、宋梓棋等人所作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章标向其等人自称是“连山易”第三十九代传人,以其等人有夫妻、子女相杀命等为由,诱骗其等人支付钱款来“破相杀”、消灾转运改命等;其中被害人王清花、周旭影、王晓龙、申勋、宋梓棋明确指证被告人章某某参与了诈骗活动;
  2、证人文传奎、周亚婷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于2015年5月至12月在灵松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会务工作及收取听课费等;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相关钱款的流转情况及被害人的被骗金额;
  4、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等,证实灵松公司的基本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现评述如下:
  1、被告人章某某作为心智俱全的成年人,又接受过系统的现代教育,应当知道章标所言所为的荒诞不经,但其仍然受章标雇佣,结伙骗取被害人财物,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经查,本案中涉及被告人章某某的被害人并无明显参与章标犯罪团伙的事实。
  3、被害人宋梓棋系受章标欺骗而支付10万元的入股费用,其并没有实际参与章标等人的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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