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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44号 (2)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张秋凯、马乾驰、刘莹、王清花、周旭影、王晓龙、申勋、李小娟、宋梓棋等人所作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章标向其等人自称是“连山易”第三十九代传人,以其等人有夫妻、子女相杀命等为由,诱骗其等人支付钱款来“破相杀”、消灾转运改命等;其中被害人王清花、周旭影、王晓龙、申勋、宋梓棋明确指证被告人章某某参与了诈骗活动;
  2、证人文传奎、周亚婷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于2015年5月至12月在灵松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会务工作及收取听课费等;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相关钱款的流转情况及被害人的被骗金额;
  4、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等,证实灵松公司的基本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现评述如下:
  1、被告人章某某作为心智俱全的成年人,又接受过系统的现代教育,应当知道章标所言所为的荒诞不经,但其仍然受章标雇佣,结伙骗取被害人财物,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经查,本案中涉及被告人章某某的被害人并无明显参与章标犯罪团伙的事实。
  3、被害人宋梓棋系受章标欺骗而支付10万元的入股费用,其并没有实际参与章标等人的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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