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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6月5日20时4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HXXXX的丰田牌小客车沿上海市宝山区铁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泰和路南侧约250米处等候代驾司机时,因停车与江阳市场保安林某某发生争执,后林某某报警,民警至上址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经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国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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