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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曾用名:杨某2),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1于2019年6月7日15时5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渝D5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宝山区通南路新二路西侧约450米处,驾车碰撞道路隔离设施,发生单车事故,被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1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1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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