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0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至本区永乐路XXX号淞宝菜场C11店内,趁被害人蒋某某上厕所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于店内桌上的小米牌MAX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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