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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在本区年吉路358弄后门口,无故拍打被害人俞亚明胸口并欲戏弄其所戴的帽子,双方发生争执及推搡。在被害人俞亚明离开后,被告人严某某又尾随至陆翔路XXX弄XXX号门口,再次挑衅并发生扭打、推搡。期间,被害人俞亚明倒地过程中右手撑地受伤,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俞亚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亚明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惠龙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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