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陈某1,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2,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1、陈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海江路XXX号XXX楼宝莲汇KTV大堂内,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陈某1、陈2见状一起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及前来拉架的被害人林某某(系宝莲汇KTV保安)进行殴打,致林某某左眼部挫伤;陈某左眼部挫伤、左耳廓挫伤等,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林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1、陈2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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